公司怕仲裁还是怕诉讼,公司怕法院吗
发布时间:2022-06-17 14:22:03 本站作者 【 字体:大 中 小 】 浏览:117 次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03010第1条规定,如果股东、董事、监事等。公司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法院有权受理对公司决议效力的争议,即无论是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还是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确认的诉讼,法院都有权受理并作出判决。对此,这些规定是明确的。但是,值得一问的是,这些规定是否一定排除了仲裁机构对公司决议效力争议的管辖权。
对此,有学者认为,仲裁机构对公司决议效力的争议没有管辖权。即使公司章程规定了仲裁条款,当事人对公司决议的效力发生争议,也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申请仲裁。究其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80条第5项、第182条关于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关于请求法院撤销公司决议的规定类似,而《公司法》 ([2011]民四合字第13号)明确指出仲裁机构没有决定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 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因此可以认为仲裁机构无权受理对公司决议效力的争议。
也有学者认为,就撤销公司决议纠纷而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第22条第2款并未规定仲裁机构的管辖是立法技术问题,并不意味着仲裁机构对撤销公司决议纠纷没有管辖权。原因是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至第151条明确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均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撤销瑕疵民事法律行为,而公司决议实质上仍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院和仲裁机构均有权受理撤销公司决议的纠纷。因此,如果股东事先就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这些条款或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民法典》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允许股东通过申请仲裁撤销存在瑕疵的公司决议,而不是通过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以上两种观点都有自己的证据,看似都有道理,但后者应该是对的。这是因为前者的论点本身是错误的,而后者的论点是坚实的。否定之说有两个依据:一是《仲裁法》 ([2011]民司字第13号)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决定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第180条第5项、第182条关于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关于请求法院撤销公司决议的规定类似。应该说第一个论证依据是存在的,不存在问题。问题在于第二个论证依据、《公司法》第180条第5项、第182条关于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是否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关于请求法院撤销公司决议的规定类似。笔者认为两者在表象和现实上是不同的。相似是指《公司法》第180条第5项、第182条关于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关于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相同
然而,确认理论的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是,仲裁机构是否对确认争议的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拥有管辖权。对此,笔者认为,既然仲裁机构对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具有管辖权,就没有理由否认其对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确认纠纷具有管辖权。这是因为撤销公司决议的争议和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争议属于公司决议的效力争议。在承认仲裁机构对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否认仲裁机构对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确认纠纷具有管辖权,在事实上既没有坚实的论证依据,也没有可能性。
简而言之,无论是公司决议撤销争议,还是公司决议无效或无效确认争议,仲裁机构都有管辖权。如果股东事先在公司章程或其他类似文件中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则这些条款或协议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允许股东通过申请仲裁撤销瑕疵公司决议或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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